誹謗的要素
要構成「誹謗」(defamation) ,須滿足三個要素:(1) 誹謗性陳述;(2) 指向某人;(3) 對第三者發布或傳達。

1. 誹謗性陳述

先說「誹謗性陳述」。陳述是否具誹謗性,視乎該陳述是否「會使人名譽受損,或傾向降低他人對其評價,或導致他被人迴避或躲避,或使他遭受憎恨、蔑視或嘲笑」。

要判斷陳述是否有以上效果,法庭會考慮整體語境,也顧及其他相關背景因素,務求不斷章取義。做法是採取「普通合理讀者」(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) 的角度,去解讀陳述的意思。有判詞曾將「普通合理讀者」的特質,形容如下:

這個假設的讀者是一個理性、公正的男性或女性,具有普通智力,擁有一般人對世界事務的常識和經驗,以及對中文語言(包括其文學和口語用法)的知識。他不天真,但也不過分多疑。他能夠讀懂字裡行間的含義,比律師更容易理解暗示,可能會有一定程度的粗略思考,但並不熱衷於醜聞。這個讀者只會閱讀有關陳述一次。他不會像審查合約文件或科學期刊那樣,對該陳述進行過於詳細的分析。[原文為英文]


間接影射 (innuendo),若果他人能理解其負面含義,也可構成誹謗。法庭曾在一案中,裁定「分餅仔」此說法,對一般廣東話使用者而言有貪污徇私的含義,繼而裁定該陳述具誹謗性。

2. 指向某人

第二個要素是「指向某人」:陳述必須能讓第三者識別出被誹謗的對象。採用的標準同樣是「普通合理讀者」。即使發表陳述者無意誹謗原告人,如果「普通合理讀者」會將陳述理解為指向原告人,便已足夠。

指向他人的形式多變。如果是指名道姓,或透過動作 (如用手指、打眼色) 指向某人,通常較直接及容易證明。較隱晦的情況,是有關陳述表面上只識別一個群組 (class) ,而不是特定某人。

1981 年一宗案件,《天天日報》刊出報道,指明愛醫院一名婦產科醫生干犯嚴重醫療疏忽。雖然沒有指名道姓,但當時明愛醫院只有兩名婦產科醫生,而報道同時載有一名涉事女病人的照片。法官認為該報道的資料,足以讓一個知情合理的人,識別該些陳述的對象是原告人。


3. 對第三者發布

誹謗陳述必須傳播給第三方,才可起訴。僅對當事人本人作出誹謗陳述,難以構成誹謗。如果被誹謗的對象是公司或機構,對其僱員作出誹謗陳述,亦足以構成「對第三者發布」的要求。

就誹謗法律而言,「發布」要求原告人證明發布者有意圖發布,或理應預期發布會發生。案例顯示,如果發布是出於被告人的不小心,例如在街上遺失了有誹謗內容的文件,被第三者拾起閱讀,或者不小心將誹謗信件錯誤寄送給第三者,亦可構成誹謗,因被告人理應有責任確保這些資料不會大意流出或發布。

相反,如果意外發布不是出於被告人的過錯,則毋須負責。英國曾有一宗案件,被告人寫了一封具誹謗性的信件予原告人,但送達之前,被原告人的管家出於好奇偷看了內容。上訴法庭裁定這不構成「發布」,因為被告人沒有理由預期,會有原告人以外的第三者偷看內容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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